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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製定之。
《原子能法案》規定,對於核電的“生產、銷售或者輸送”,它不能被認爲“影響了任何州或地方機構的權威*或規章制度”。
我們不斷完善核安全國家法律框架,正在研究頒佈原子能法、核安全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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